香港法律界:香港国安法不会损害市民合法权益及香港法律制度
备注:①论证制造业对于一个国家的重要性,并且同时表现出分析上的合理性和偏执性的一项研究,可参见瓦利一拉夫·斯米尔(2014) (1)制造业同时是创新诱导型产业和诱导创新型产业。
由于数字经济被视为经济增长的重要引擎,代表未来的经济发展方向,其对产业链、供应链、价值链的影响尤为巨大,因此,数字税立法需要把握立法时机,优化立法技术,尤其在具体课税要素的确定方面,应基于各类数字企业收益模式或价值创造方式的差异,考虑是否将所有数字企业作为纳税主体,是否对不同主体的信息行为区别对待,以及如何确定税率和税基,等等。从相关国家数字税的制度实践看,并非对所有数字企业都征税,而是分门别类,区别对待,即仅对达到一定规模的大企业进行征税。
我国经过多年努力,对税收法定原则的落实已有较大推进,多个税收行政法规已升级为法律,但对于数字经济发展的回应仍很不充分,整体税法体系的优化还远未完成,这与主要采取税制平移的立法模式、缺少对税法的实质性修改有关。与上述数字税立法类似,我国在房地产税、环境税等领域,也都有过两种立法路径的探讨。例如,在数字经济发展早期,OECD曾提出电子商务的税收原则,其强调的效率原则、简化税制原则等,就与效率、自由和发展价值的要求内在一致,并由此会使税制更多地体现包容性。为此,依循差异性原理,数字税立法应当基于数字经济领域的客观差异,重新配置相关税权,使税收利益的分配更加公平,从而有效解决不合理的差异问题。在有效防控数字经济导致的诸多风险的同时,还要看到发展数字经济的诸多积极意义。
在构建双循环新发展格局的过程中,无论是国内经济大循环还是国际经济循环,都离不开数字经济的有力推动,因此,大力发展数字经济,必然是国家的长期战略选择。相应地,数字税立法主要是通过对现行税法制度的改进来回应数字经济发展,重点关注对数字经济的新业态、新模式所产生的销售收入或营业利润如何征税,以及对相关税收利益如何分配等问题,其立法路径是在既有税法框架下,对与数字经济相关的增值税、所得税等制度予以改进或优化。面对数字经济的发展,无论在现行税制下对相关税种进行扩展,还是开征专门的数字税,都必须符合可税性的要求。
为了实现有效规制,在纳税主体、征税对象等课税要素方面,应审慎进行制度设计。从全球范围看,数字经济的发展并不平衡。对于此类复杂的立法问题,唯有回归基本原理和基本价值,才能在多重权衡中形成规矩,在基础层面化解认识分歧,从而有助于确立数字税立法的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则,并据此协调国内和国际的税收立法,持续推动数字经济乃至整体经济的发展。事实上,无论是国内的税收立法还是国际层面的税法协调,都体现了在基本价值引领下的原则协同。
只有依循上述基本原理,明晰相关价值引领,才能提升数字税立法和法律实施的质量。而依循经济性原理和规制性原理,则有助于明晰数字税立法的合理性与合法性。
因此,数字税立法既要关注数字经济发展所带来的效率,也要重视由此产生的影响征税公平和税收利益的分配公平问题,应切实兼顾效率与公平两类价值。数字经济领域的相关差异导致的不公平问题,亟待对传统税法制度作出变革。基于经济系统与法律系统、经济发展战略与法治发展战略之间的联动与协同,在某些情况下,数字税立法的相对滞后也可能是相关国家主动为之,而未必是其怠于行使征税权。但对于如何构建数字税制,如何形成有效的数字税制度,还存在诸多认识分歧。
依循经济性原理,在回应数字经济发展与现行税法制度错配方面,需要考虑哪些不合理的差异需要解决,如何在课税要素方面进行制度设计才能促进经济发展。这对数字税立法亦会产生重要影响。在数字经济条件下,无论对跨国数字企业的普遍、平等征税,还是相关国家之间税收利益的公平分配,都涉及税收公平问题。(二)自由与秩序的价值权衡 从自由与秩序的角度看,一方面,数字经济的发展离不开市场主体的经济自由,这尤其需要宪法以及相关经济立法的保障。
回应差异及其引发的问题,是数字税立法的直接动因。这既是数字税立法的重要目标和内容,也是制度变革的动力之所在。
总之,上述四大原理密切相关,依循差异性原理和可税性原理,有助于说明数字税立法的必要性与可行性。此外,无论是在既有税法框架下进行制度改进,还是制定专门的数字税法,都涉及课税要素的调整。
同时,在立法路径选择上也要进行成本收益分析。基于信息技术—数字经济—税收法治的内在关联,本文着重探讨了数字税立法应依循的四大基本原理。与此相关联,数字税立法需要处理好励进型规范与限禁型规范的搭配,两类措施各自占比的多少,决定着税法制度是包容性制度抑或攫取性制度。只有切实遵循和体现上述原理,才能高质量地推进数字税立法,有效回应数字经济的发展,并有效解决数字经济发展带来的诸多税法问题。在国际层面,各国的数字经济发展存在差异,直接影响其税收利益分配,需要构建相应的数字税制。数字税立法非常复杂,涉及技术、经济与法律等诸多方面,需要从经济发展战略与国家法治要求、国内法与国际法、立法时机与立法技术等多层面综合考虑。
这对于弥补工业革命时代形成的税制框架之不足,推动数字经济乃至整体经济的发展,丰富税法的价值论、规范论和运行论,均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。与此相对应,各类税收立法都要有效界定税权、规范税收行为和分配税收利益。
另一方面,空间限制的排除,使以物理意义上的实体机构为连接点的税法制度受到冲击,导致相关国家税收管辖权落空,并影响其税收利益的公平分配,从而形成了对现行税制的巨大挑战。依托上述三大基本范畴,可以构建数字税立法的基本架构,如能将三对价值及其引领下的税法原则贯穿其中,则会使数字税立法形神兼备,更有助于在立法的基本问题上形成共识。
在此基础上,本文进一步探讨了数字税立法应体现的基本价值,强调效率与公平、自由与秩序、安全与发展这三对价值尤为重要,它们构成了数字税立法的价值体系。与此相关联,在数字税立法的具体立法路径选择方面,究竟应在两种路径中二选一,还是沿两种路径同时推进,主要仍要看如何选择更有助于促进数字经济乃至整体经济的发展。
其中贯穿着对上述效率与公平价值的兼顾,以及对自由与秩序价值的权衡,涉及对税收中性、公平竞争的认识。对于上述两种立法路径,OECD都有关注,一方面强调对既有所得税、增值税等制度的改进和完善,另一方面又将征收数字税作为过渡性措施。事实上,相对于数字经济带来的创新,税法制度如不能及时回应和有效应对,就会客观上形成税法的缺漏,导致数字经济活动与既有税法框架、制度预期存在背离,使数字企业被认为客观上存在逆法避税的行为。另一方面,市场主体的经济自由还要受税法等多种法律的约束,才能形成公平竞争、公平分配的经济秩序,确保有序数字经济的发展。
具体而言,在国内税收立法层面,从企业竞争的角度,往往更重视公平竞争,强调对数字企业和非数字企业平等征税,而不应单独对数字企业给予税收优惠,这同税收法治的精神更加一致。事实上,在上述四大原理中,蕴含着多种基本价值,尤其是效率与公平、自由与秩序、安全与发展这三对紧密关联的重要价值(以下简称三对价值),更需要在立法上进行有效的协调和平衡。
上述各类原则的协同需在具体立法上加以体现。随着数字经济的不断发展,其带来的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问题不断突出,为此,OECD又推出BEPS行动计划,将关于数字经济面临的税收挑战的报告置于首位,以回应数字经济发展对税收制度的影响,并在后续出台的多个报告中,持续体现了对效率、公平、秩序和安全等价值的重视。
只有数字企业的行为具有营利性和收益性,才具备征税的基本条件,其行为才可能成为法定的应税行为。而在国内税收立法层面,无论主张选择上述哪种立法路径,都应从基本原理、基本价值、基本原则等视角,明晰立法的必要性与可行性、合理性与合法性,并由此形成对立法战略、立法技术等方面的基本共识。
(本文为节选,原文刊发于《税务研究》2021年第1期。从差异性原理和可税性原理的维度,有助于揭示数字税立法的必要性与可行性。基于效率、自由、发展的价值,应强调通过依法保障市场机制的有效运行提升经济效率,促进经济发展,为此,应切实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和税收效率原则,通过建立税收法治体系,保障市场主体的经济自由,促进数字经济的有效发展。因此,应在上述重要价值的引领下,确立数字税立法的宗旨、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则,发现数字税立法与其他税收立法的共性与个性,揭示数字经济给税收立法带来的变与不变。
又要更好地发挥税收调控的作用,维护税收分配秩序和整体经济秩序。其中,数字税立法作为对数字经济活动进行税法规制的重要制度安排,既有助于通过维护税收秩序,促进税收分配公平,防控财政意义的税收风险以及数字企业的税法合规风险,也有助于通过相关税法规则的明晰,化解相关管辖权冲突,防控相关国家的税法实施风险。
总之,三对价值构成了数字税立法中的价值体系,能否有效兼顾、权衡和考量上述价值,并在此基础上实现税收正义和分配正义,会直接影响数字税立法的品质。从经济性原理和规制性原理的维度,有助于说明数字税立法的合理性与合法性。
这对于数字税立法同样是适用的。第二,从经济性原理看,各类税收立法都应有助于促进整体经济的发展,使经济运行更经济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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